社團法人國際扶輪社中華民國總社臺灣省臺北縣林口扶輪社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國際扶輪社中華民國總社臺灣省臺北縣林口扶輪社(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民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鼓勵並培養以服務之精神為可貴事業之基礎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知。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增進相識以擴展服務之機會。 二、在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中提高道德之標準。 三、認識一切有益於社會的職業之價值。 四、每一位扶輪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職業,藉以服務社會。 五、每一位社員皆能以服務理想應用於其個人事業及社會之生活。 六、透過結合具有服務理想的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瞭解、親善與和平。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籍設台北縣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有正當事業領導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榮譽會員:凡成年男子曾以傑出之服務推動扶輪理想而有重大貢獻者,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上述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是會決議,予以警告獲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 三、決議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決議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決議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決議財產之處分。七、決議本會之解散。 八、決議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壹拾參名、由會員選舉之,成立理事會。選舉前項理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貳名,遇理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為無給職,任期壹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意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是向。本法人辦妥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每壹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理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是同辭職。 第二十九條 理事長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召集人,另行改選。 第 三十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或召開理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開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理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四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後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七十六年八月八日成立大會通過。第一次修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修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